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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中“作品”的定义

2021-05-28 08:05:25|421|起点商标网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一、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

作品应当是人类的智力成果,是人类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大自然的风光或其他自然界存在的景象,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作品应当以传播作者的思想、情感为主要目的,表达作者的某一思想和情感,而且能够让读者体会出其中作者要表达的意思。作品要求是通过一定的创作活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而非机械记录、通用表达成果,比如机械录制下某段声音的录音制品,就不属于“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也就是说,作品必须能够传播文学、文艺或科学思想。文学作品主要是用语言来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艺术作品是指借助于其他道具以塑造形象来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科学作品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作品,是指表述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或技术经验及生产工艺方法和技能等内容的智力创作成果。

二、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个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摹仿、抄袭。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是各国著作权立法中通行的规则。

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独立完成,是指作品源于作者,是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而不是模仿、抄袭他人的作品。独立完成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不同,著作权法不会因某个作品在内容上有新颖性而给予特殊的保护,也不会因某作品在内容上缺乏新颖性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作者创作的作品与他人创作的在先作品雷同,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仍不丧失独创性,两个作品可以同等地产生著作权。正因此,《著作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所谓创作性,即作品要体现作者的个性,要有某种属于作者个人所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创作行为被认为是作品产生的基础行为,没有创作行为就没有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但是,不同创作行为人的个性由于其能力或者才气的不同而各异。作者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媒介或符号把思想、主题、人物、情节等各种要素组合起来,在作品的体系构成、排列设计、内容取舍或者组合上体现出作者的独具匠心之处。只有真正通过创作来体现作者思想的表达形式才能成为作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仅独立完成,即使完成过程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如果没有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安排,也不具有独创性。完成过程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如果没有体现出作者的取舍、安排,也不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独创性存在于作者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或者表达方式之中,而不是体现在思想里面。在判断是否有独创性时,应从表达中寻找,应看表达中是否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而不是离开表达看其创意、思想、情感、对象等其他方面。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对仅以产品或设备为内容的照片主张著作权的案件,有人认为这种照片拍摄的是设备,既没有什么容,也无艺术性,故缺乏独创性。但是,对于摄影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体现在画面上,但不局限于画面,更主要的是拍摄照片的人拍摄时对角度的选择,焦距、光圈的设定,快门和曝光的选择等各方面。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独创性的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对独创性的要求是高还是低,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一般认为,作品的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只要作品中体现出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独创性。比如产品说明书是对机器功能、构造的客观反映,但是如何表达出机器的功能、构造、参数等,仍能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因此产品说明书可以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三、作品必须是可复制的

任何作者的创作活动必须以一定的成果形式体现。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本身。如果人们仅仅在自己大脑中进行思考而没有将其思考的内容以人们可以感知的成果形式表现出来,那么这种未表达出来的纯粹的思考不构成作品。作品只有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才能被人们感知,才能够再现、传播,产生经济和精神效益,从而具有保护的必要。

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在创作完成时以某种物质载体固定下来,只要作品具有被复制的可能性即可,至于作品本身在创作完成时是否已经被一定物质载体固定并不重要。例如口述作品和杂技艺术作品,其创作完成时并不具有形形式,但其同样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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