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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的问题

2021-09-09 12:09:00|260|起点商标网
关于药品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的问题,即药品名称同时又是注册商标的,他人使用该药品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药品名称同时又是注册商标,是我国商标管理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药品生产者在其新药被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将申报新药时所使用的正式药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者药品生产者在申报新药时,直接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作为药品名称进行申报。上述情况是商标管理部门和药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商标局在审查药品生产者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时,该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只要不是药品的通用名称,且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的,就核准注册该商标;药品生产者在申报新药时,药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命名规范对药品生产者申报的新药名称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药品的名称符合药品命名规范的,即批准为药品名称纳入药典。其结果是:其他药品生产者经过药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同一药品时,按照药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只能使用经批准的药品名称,而这个名称又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这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必然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深圳南方制药厂与海口制药厂关于“三九胃泰”商标侵权纠纷案就是关于药品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的典型。深圳南方制药厂于1983年从解放军第一军医大学受让一种治疗慢性胃炎的西药后,以“三九胃泰”作为该药的正式名称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新药并获得批准,于1987年正式投产。此后,深圳南方制药厂又以“三九胃泰”四个字作为该药品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8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该商标。1989年1月25日,海口制药厂经海南省卫生厅批准生产上述药品,使用的药品名称是“三九胃泰冲剂”,使用的商标为“宝岛”。深圳南方制药厂认为海口制药厂使用“三九胃泰”药名,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海口制药厂以“三九胃泰”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如果“三九胃泰”成为注册商标、他人便不能生产为由,于1989年1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三九胃泰”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该药品是深圳南方制药厂新近独创生产出来的,并依法做出如下裁定:海口制药厂对深圳南方制药厂注册商标“三九胃泰”所提出注册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九胃泰”商标专用权应予维持。

199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制止海口制药厂侵犯“三九胃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此同时,卫生部药政局致函商标局称:“三九胃泰冲剂”已收载于1987年版广东省药品标准。海南省卫生厅是按照规定批准海口制药厂移植生产的,商标局将“三九胃泰”作为商标注册,致使药品生产企业为药品商标侵权事件纠缠不清。因此,卫生部药政局建议,停止对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审核工作,并将已核准注册的使用药品名称的商标按《商标法》予以撤销。商标局则致函卫生部药政局称:商标局将“三九胃泰”作为商标注册并未违反法律。药政管理部门在批准药名方面应规范化,使药名直接反映本药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而且只批准一个药名。商标局可以把这类药名视为通用名称,不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上述情况,深圳南方制药厂于1990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口制药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案件审理期间,商标局发文称:海口制药厂使用“三九胃泰”作为药名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考虑到其历史原因和特殊情况,决定给其一年过渡时间,即原则上可使用“三九胃泰”名称至1991年年底,逾期则应制止。卫生部亦发文称:凡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厂家,必须在1990年12月31日前撤销商标注册或者改变商标注册名称,逾期者,将按规定依法查处。

商标局和药政管理部门在什么是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药政管理部门认为:经其批准的正式药品名称就是本药品的通用名称,按照我国《商标法》有关商品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企业已将药品名称申请为注册商标的,应予以撤销或者更换。商标局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以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理解,只要该名称是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不论其是否为药品的名称,都应该核准注册。两个部门都认识到,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不能等同,关键在于由谁来纠正的问题,即是由药政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名称,还是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在此问题上,商标局和药政管理部门僵持不下。

关于药品的通用名称问题,学术界也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件应按商标侵权案件处理。其理由是:第一,根据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和1993年、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的精神,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就享有商标权,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二,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以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理解,《药品管理法》并未规定药品名称都属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政管理部门将药品生产者申报的药品名称统统视为药品的通用名称,是药政管理部门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所规定的,部门规章不能与《商标法》相抵触。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案件不能按商标侵权案件处理。其理由是:第一,这类案件是由于我国药品管理和商标管理制度之间的冲突造成的,作为当事人来说,主观上没有过错。第二,允许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会造成药品生产者对该药品的垄断,是不公平的。对于这类由于商标管理和药政管理制度之间造成的冲突,建议由立法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关于药品名称同时又是注册商标的,他人使用该药品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认定,不能以行政管理部门的规章去认定。因此,笔者认为,药品名称同时又是注册商标,行为人使用该药品名称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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