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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商标法修改对注册程序的改革

2021-09-01 11:09:21|188|起点商标网
(一)对初步审查程序的改革

2013年《商标法》仍然维持了全面审查原则,但是,对初步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优化,即给予申请人在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前说明或者修正的机会。2013年《商标法》第29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申请人的说明或者修正,可以使商标局更清楚、更准确地了解相关情况,提高初步审定的准确率;同时也有利于申请人与审查机关沟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降低商标局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或者重新提出申请的概率,提高审查效率。这一规定也符合《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要求。根据《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规定,审查机关驳回各类商标申请前,应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二)对异议程序的改革

2013年《商标法》对异议程序做了两方面的重大改革。

1.限定异议主体和理由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33条规定,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但是,对于违反驳回注册的相对事由规定的,只有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即将2001年《商标法》不区分异议事由,不管是依据绝对事由还是相对事由,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改为绝对事由的异议主体不加限制,相对事由的异议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这项改革,在修法过程中各方意见高度一致,因此被立法所采纳。

2.简化异议程序

按2013年《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异议审查后不再做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而直接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即认为异议成立的,做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并通知异议人,异议人不服,不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只能在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注册无效。这实际上将异议程序变成了商标局注册审查的一个环节,商标局不再就异议是否成立做出裁定,相应地,也就没有了后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审和法院的行政诉讼。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异议程序有了实质性的简化。而且,由于异议人不服可以在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无效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也不违反TRIPS协定第62条关于行政终局决定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审查的要求。

将依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主体限定于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删除商标局对异议做出裁定的环节,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即直接做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异议人不服只能在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注册无效,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亮点之一。这一修改简化了注册程序,可以大大缩短注册周期,有效抑制利用异议程序敲竹杠、谋取不义之财和以异议为手段骚扰他人商标注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项改革殊值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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