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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程序的模式

2021-09-01 11:09:54|293|起点商标网
就笔者所知,目前各主要国家(地区)商标法所规定的注册审查程序可大概分为以下几种模式:全面审查、先异议后注册;全面审查、先注册后异议;只审查绝对事由、先异议后注册;只审查绝对事由、先注册后异议。这是对各主要国家审查模式从其主要特点方面进行的划分,实际上,选择同一种模式的国家,其审查制度的细节还是各有特点的,并不完全一致、,但这里我们只从制度架构的角度研究其主要特点,不涉及细节问题。

(一)全面审查,先异议后注册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有两个。一是审查机关要依职权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即不但要依职权审查是否有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而且要依职权审查是否有驳回注册的相对事由;二是先异议后注册,即对于审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予以公告,在规定的期限以内,他人可以提出异议,反对该商标注册。该模式在具体设计上又有所不同。如我国2001年《商标法》规定,审查机关接到注册申请后,首先要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书件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入实质审查,即对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包括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进行审查,都符合的,做出初步审定并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对异议审查后做出裁定,双方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商标法》对异议的主体资格和理由进行了限定,规定依据相对事由提出异以的,只能是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规定商标局不再对异议做出裁定,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即直接核准注册,异议人不服的,不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只能在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

这种模式的优点据说是可以保证商标注册的质量,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消费者不被混淆。其最大的缺点是缺乏效率,审查机关依职权审查相对事由不但做了大量无用功,而且可能用死亡商标驳回了在后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在后申请人的商业机会。

(二)全面审查,先注册后异议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审查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审查,审查机关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注册的理由时,即做出核准注册的决定。商标核准注册公告后,任何人都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这种模式。日本商标法规定,在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审查官就商标注册申请未发现驳回理由时,必须做出应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登载公报发行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商标注册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任何人可向专利局负责人提出注册异议。对于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不能提出不服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规定,注册申请经审查没有应予驳回的事由(包括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即应予以核准审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办理注册手续后公告。对于注册商标,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经过异议确定的商标注册,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和理由,申请评定(相当于大陆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无效宣告),这种模式被文学博士称为“改良性”措施。

这种模式保持了全面审查的优点,异议后置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异议前置所带来的恶意异议、注册周期冗长的问题,对于简化审查程序,缩短注册周期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审查机关仍然要依职权对注册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的弊端,例如做无用功的问题,可能用死亡商标驳回在后商标注册的问题,也都同样存在。

(三)不审查主义,先异议后注册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审查机关只依职权审查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相对事由留给异议程序根据异议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欧共体商标条例》和欧盟多数成员国采此种模式。《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满足《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37条(申请人资格)、第38条(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未被驳回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公告。对于申请公告,任何自然人、法人、协会等可向协调局提出书面意见,特别是就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提出意见,但他们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协调局的审理程序。申请公告后三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驳回注册的相对事由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无异议或者异议被最终驳回的,商标应核准注册。欧共体成员国如法国、意大利、英国、西班牙、卢森堡、比荷卢联盟等都采只审查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先异议后注册的审查模式。

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是效率高,符合私法自治理念,而且可以有效避免审查机关做无用功,用已经死亡的商标或者在现实生活中不会发生冲突的商标驳回在后注册申请。而且,注册前异议为在先商标注册人和在先申请人提供了保护自己权利(权益)免受在后商标注册侵害的机会,是目前所能够达到的公平和效率的最佳平衡。

(四)不审查主义,先注册后异议

德国采此种模式。德国原来的异议程序设置在注册之前,1994年修法时,为了加快注册速度,改为先注册后异议。按照德国商标法规定,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要求,并且没有被根据第37条(驳回注册的绝对事由)驳回的,即应注册并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商标所有人得依据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对于代理人、代表人未经许可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可提出异议德国的只审查绝对事由、先注册后异议制度受到批评,主要是没有为在先权利人提供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机会,可能被恶意利用。但是,异议后置主要是为了使异议制度符合快速注册的要求,而且,据说该制度在德国运行良好。。

此种商标注册审查制度是我们所见的最激进的、效率优先于公平的模式。该制度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商标注册审查制度的高效率,但能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推广,则需要慎重考虑自己的实际情况,毕竟任何一种制度的有效运行,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环境和与之配套的制度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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