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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国际注册的功能性认定

2021-08-31 11:08:50|222|起点商标网
商标功能性原则始于立体商标功能性限制规定。由于立体商标包含的商品形状或商品包装往往具备技术上的功能性,基本上所有的国家都对立体商标的功能性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对立体商标的功能性限制而言,各国或地区立法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体系:以美国法为代表的功能性限制和以欧盟法为代表的功能性限制。

1.以美国法为代表的立体商标功能性认定标准

美国商标法功能性原则规定是通过判例逐步确定下来的,如Morton-Nor-wich案和Traffix案。美国商标法对于立体标记的功能性规定得较为完善,既有原则性的规定,又有具体的可操作规范。美国法院对功能性这一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所谓的InwoodLaboratories定义:如果任何一种立体标记对于商品的使用或目的是必不可少的,或影响到商品的成本或质量,则被视为具有功能性。对于立体标记的功能性的认定,美国法院在实践中总结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是否存在一项实用非传统专利揭示了申请注册的设计的实用性优点,申请人所作的广告是否宣传该设计具有实用性特点,是否存在可替代性设计的事实,有关该设计是否来源于某项相对简单或便宜的制造方法的事实。

澳大利亚从竞争的角度,认为如果申请的立体标记具有重要的功能性,则其他竞争者很有可能也需要使用该形状。《澳大利亚商标审查实践和程序指南》规定立体标记在以下情况下被认为具有功能性:第一,该形状对商品的使用和目的是必不可少的,如剪刀的把手和刀刃的形状;第二,使用该形状是为获得特定的技术效果,例如风扇叶片的形状;第三,该形状可以带来技术上的优势和更高的性能,例如比现有设备更好用的开瓶器;第四,该形状来自相对简单便宜的制造方法,如饼干的形状。可见,澳大利亚的功能性认定标准同时参考美国法院确立的InwoodLaboratories定义和Morton-Norwich四要素。

2.以欧盟法为代表的立体商标功能性认定标准

与美国法做法不同,以欧盟法为代表的国家没有对功能性进行明确的界定,也没有具体列举判断立体标记功能性应考虑的因素,而选择对功能性标记作出类型化列举。《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e项规定,具有以下形状的立体标记被认为具有功能性:仅仅由商品本身性质决定的形状、仅仅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以及给商品带来实用价值的形状。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仿效了欧盟的做法,例如《新加坡商标法》第7条第3款、《香港商标条例》第11条第3款、《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法》第3条第22款、《德国商标法》第3条第2款、《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二部分第七卷第一章第711条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欧盟认为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商品形状的主要特征具有技术功能,则不应该为一家企业所垄断使用。

第一,仅仅由商品本身性质决定的形状具有功能性,如座椅安全扣的形状、扳手的形状、钥匙的形状等。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立体形状与商品的天然状态或通常加工状态相比缺乏任何特别之处。该外形仅是对商品的描述,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第二,为实现一定的技术效果而采用的特定形状具备功能性,例如电子连接器的组成部分。适用该规定时无须考虑是否存在替代性设计。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对专利法的规避,一个纯粹功能性的外形应属于专利法的管辖范畴,而非商标法的管辖范畴。纯粹功能性的外形在一定保护期限过后最终应进入公共领域,这也是专利法促进技术发展的最终目的所在。没有受到专利法保护的、具有功能性的设计应为其他竞争者自由使用,而不应被特定生产商以无限期的商标权取得垄断性使用权,从而影响和阻碍竞争。

第三,给商品带来了实用性的价值特定形状,也被认为具备功能性。该项规定仅限于完全用于实现美学功能的形状,例如艺术作品的形状,且该形状与商品的经济价值无关。该项规定旨在避免商标法的宗旨被扭曲,并因此损害版权和外观设计权。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商品的性质,看它的外形是否决定了消费者的购买。审查的重点在于该外形在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中起到了何种程度的影响力,如果这种影响力是实质性的,商标将被驳回,反之则可以注册。典型的例子是首饰的形状,EUIPO认为首饰的外形赋予商品绝对的价值,消费者往往是根据首饰的工艺或艺术价值而购买的。

3.立体商标功能性认定标准评析

美国和欧盟的商标法在非传统商标的功能性原则上,均考虑了标记可能具备的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但是就立体商标的功能性的认定标准而言,二者还存在一定的差异。欧盟商标法对于立体商标功能性的限制主要是出于保护竞争的需要,根据功能性表现方式的不同将具有功能性的立体商标分为三种类型。其中,商品性质决定的形状和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主要是从商品标记的实用功能性的角度而言,给商品带来实用性价值的形状的认定则主要是从商品标记的美学功能性而言。美国商标法将立体商标分为商品形状和商品包装,两种立体商标在内在显著性认定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功能性认定上二者适用统一的标准。

美国商标法对功能性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且列举了判断功能性时应考虑的客观因素。该定义和判断标准不仅适用于立体商标,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的非传统商标。法院和相关机构在判断一项标记是否具有功能性时,可以根据明确的指导原则InwoodLaboratories定义和Morton-Norwich四要素来加以认定。这种方式相对来说更加具备操作性,也有利于判决的一致性。欧盟商标法并没有对功能性进行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列举需要考虑的客观因素,而且欧盟商标的功能性原则仅仅适用于立体商标,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商标。虽然EUIP。曾经根据该原则判断动态商标的功能性,但是对于其他商标该标准的适用并不理想。法院和相关机构在认定立体商标功能性时,需要根据商品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属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e项规定的几种功能性标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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