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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下的我国非传统商标注册义务

2021-08-31 11:08:23|155|起点商标网
从国际层面上来看,有关商标保护的实体性公约主要为《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有关商标注册的程序性公约主要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商标法条约》以及《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我国已加入《巴黎公约》、TRIPS协定和《马德里协定》及《马德里议定书》。我国已经签署但仍未加入《商标法条约》和《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因此就商标国际注册而言,我国主要负有TRIPS协定和《巴黎公约》下的国际条约义务。

(一)TRIPS协定下我国负有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义务

我国2001年加入WTO成为TRIPS协定的成员,因此应当全面履行TRIPS协定规定的相关国际义务。TRIPS协定第15条第一次在国际层面上对商标进行了定义: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种概念性定义没有限制可以构成商标的标记形式。本质上而言,任何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均可以构成商标。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家用统一具有约束力的商标定义,该条款不允许各成员自主决定商标定义。保护显著性标记不仅是一项最低标准,更是一项强制性标准。各成员有义务保证满足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显著性要求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在其立法范围内都能作为构成商标的标记。如果未能对具有显著性的标记提供注册保护,则被视为违反TRIPS协定下的国际条约义务。需要明确的是,TRIPS协定允许各成员在其域内立法中设置注册条件,只要这些条件不涉及可保护主题的定义即可。因此,各成员不得仅以“该商标不符合本成员商标定义”的理由拒绝注册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提起的非传统商标申请,因为商标已被TRIPS协定第15条客观界定。但是并非任何具有显著性的标记都能自动在各成员内获得注册保护,TRIPS协定规定了各种供成员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如标记不具有内在显著性或第二含义,标记不能为视觉方式所感知,以及其他任何不减损《巴黎公约》相关的规定的理由。

(二)《巴黎公约》和马德里体系下我国负有的非传统商标原样注册义务

《巴黎公约》第6条商标独立性原则规定,各成员国有权决定一项标记在满足何种实体或程序上的要件时才能获得注册。与专利申请不同,如果商标注册完全适用独立性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国际贸易中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使用不同的标记,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为降低各国或地区在构成商标要素方面的差异对商标注册的影响,《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了商标原样注册义务,即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其他成员国也应按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任何商标均不得仅仅以其所构成的标记不符合本联盟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而被排除于该国的法律保护之外。

根据商标原样注册义务,如果申请人在原属国已经获得了合法的非传统商标注册,并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提起国际注册申请,在商标形式方面,只要不存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B节和C节规定的情形,我国商标注册机构应当按照原属国那样予以注册,而不能以商标形式方面的原因拒绝该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无论该非传统标记是否属于《商标法》明确列举的可视性标记范畴。与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提起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不同,我国商标注册机构不得以“该标记在我国不予保护”等形式理由拒绝注册。商标原样注册义务仅限于商标的形式,而非商标的所有方面,因此商标注册机构仍有权以国内法中其他理由限制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商标在本国获得原样注册,如该标记具有功能性或不符合本国法有关商标申请程序的规定。

我国对于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主要负有两方面国际义务。首先,根据TRIPS协定对商标的定义,我国必须确保任何具备显著性的标记可以作为商标。尽管各成员可以将可为视觉所感知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但是各成员并没有绝对限制注册任何可视性标记类型的权力,因此我国有义务对除《商标法》第8条列举的商标类型之外的其他可视性非传统标记进行保护,例如单一颜色、动态标记等。其次,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我国对于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负有原样注册义务,只要该非传统标记已经在原属国获得合法注册且不具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的例外情形,我国商标注册机构不得以形式方面的理由拒绝该商标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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