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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交易的特殊性下商标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

2021-08-25 18:08:41|231|起点商标网
来源:上海商业

作者:赵雪

目前,法学界,存在通知删除规则与红旗规则两大原则过错认定标准。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学界存在无过错责任说和过错责任说两种观点,第二种过错责任说的观点中还强调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笔者在本文中,也是将过错责任说作为基本的认定原则,这基本符合当前的责任归属原则认定理念,并且这一责任的认定更加符合目前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现状。相比而言,过错责任说主要认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方应对其平台上发生的商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方必须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和复杂性也同时给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现在所呈现的方式中,显然在传统的市场经济中是无法实现的。与传统的商标侵权有所不同的是,因为电子商务技术革新较快、资讯传播迅捷等优势,其运用网络技术对大众生活的全面渗透使得商标侵权行为频繁发生。“在整个侵权法的理论构造和制度框架上,我国一直遵循大陆法系从罗马法,具体来说是阿奎利亚法,以来的侵权法思路,以过错归责为主导性原则,辅之以法定情形下的过错推定以及无过错责任。”〔1〕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一般通过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些构成要件来判定侵权行为。对于我国现有的法学理论体系构造来讲,我国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

对于当前我国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贸易来讲,显然要依据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过于苛刻,会在很大程度上束缚行业发展。相对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在当前高速发展的电子商务领域会更具适用性,更符合当下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电子商务贸易往来的发展现状。

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外立法趋势来看,采用也非常普遍,在欧盟诸国的电子商务领域立法中比较倾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德国的相关法规也倾向于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法规中还将“网络平台提供者具有阻止侵权的‘技术可能性’的条件认定为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在美国,互联网早期发展时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立法层面主要侧重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加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过错责任原则逐渐确立起来。就运用在著名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之中,在《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主要针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平台服务提供商相对应的归责原则作出了相对详细的分类。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在《民法典》出台前的《侵权责任法》中,实施过错责任原则从之前的著作权已经延伸到一般民事领域,这一过错责任的适用,主要源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显然不受专有权控制,而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来讲,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上造成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对这样的行为则具有可责备性。我们可以看到,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基于不同的利益角度和现实国情,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了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在对网络电商平台商标侵权现象进行打击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条文进行合理解读和适用,统一裁判标准,实现知识产权和促进网络产业发展的双重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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