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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进入商业渠道的限制

2021-08-25 18:08:29|244|起点商标网
来源:知识产权

作者:张 耕 汤贞友

根据商标废弃请求权规范,权利人可以请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商业渠道”和“不得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要进一步阐明。

1.何为“进入商业渠道”

“商业渠道”是指在成员国境内与提供或转让货物有关并以追求经济回报为目标的任何活动。28《海关法保护条例》第27条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属于放行商业渠道的典型方式,因其涉及到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并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权利人收购假冒商品并不属于进入商业渠道的处置方式,如若权利人愿意购买,将不再受制于“不得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的限制条件,甚至优先于商标废弃请求权规范的适用,因其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着处置商标侵权物品的自由。

2.“进入商业渠道”的严格限制

商标废弃请求权规范的立法目的本就在于加大对假冒商品的惩治力度,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应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其应该满足“不得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的限制条件,相较于《TRIPS协议》第46条第4款,我国的处置方式没有规定“特殊情况”,因此所有假冒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均须满足该条件,没有例外情况,这正体现了立法者加大假冒商品惩治的立法意图。

“不得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意味着假冒商品状态的改变要比“仅仅”去除假冒商标作出更多的努力,要改变假冒商品本身的状态,并非在仅去除假冒商标之外增加其他程序。严格而言,商标权的保护有其法定的范围,对已去除假冒商标的商品,权利人对其并没有法定权利。仅去除假冒商标虽然可实现使侵权货物处于不侵权的状态,但是商标废弃请求权“并不局限于使货物不侵权,更在于制止再次侵权”29,仅消除侵权特征依然不够,必须将假冒商品状态改变到足以预防侵权的程度。现代商标早已突破于识别功能,表彰功能愈加明显,商标承载的商誉能为商品带来巨大的附加值。因而,如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简单去除商标即进入商业渠道,侵权者或者第三方的二次加贴商标仍然具有经济可行性,有很高的再次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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