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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体系2-2

2021-08-16 11:08:04|242|起点商标网
用中国人的表达习惯,上述《巴黎公约》的规定的意思是:一个有合法持有人的标志,当这个标志被登记国或使用国的权威机构认为在该国广为人知时,如果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复制、仿制、翻译等易于引起混淆的方式使用时,本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均应拒绝、取消登记并禁止该标志使用。

显然,这个翻译无论翻译得多么接近都是不能与英文内容完全一致。

我们在这里不讨论《巴黎公约》的翻译,我只是想通过这段英文来认知,《巴黎公约》Article6中Marks:"Well-KnownMarks”指的是什么?

从《巴黎公约》的原文内容来看,《巴黎公约》并没有对**Well-KnownMarks"下定义,只是提出一个原则,就是对**Well-KnownMarks"在本国被以复制、仿制、翻译的方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各成员国应拒绝、取消登记并禁止使用,该l,Well-KnownMarks"o

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是否属于《巴黎公约》意义上的“Well-KnownMarks"o

《巴黎公约》意义上的“Well-KnownMarks”是指被登记国或使用国的权威机构认为在该国广为人知的“mark”(amarkconsid-eredbythecompetentauthorityofthecountryofregistrationorusetobewellknowninthatcountry)o"著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那么,“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不是属于“thecompetentauthorityofthecountry(国家的权威机构)呢?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为:“一、主体的合法性;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是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二、商标权;1.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使用三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和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2.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称相一致。3.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商标必须规范使用。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5.公众知名度高的传统品牌产品,注册证明商标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6.申请人由于转制或其他原因,商标正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的,应在办理结束后由商标所有人凭转让或变更证书提出申请。知名度较高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单纯因企业改制更名的除外。7.纯图形商品商标因在实践中不利于宣传,很难提高知名度;一般不予受理。三、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1.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2.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质量和科技含量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同档商品(服务)中名列前茅,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3,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或商标所指服务的提供者,应实施标准化管理,建立完善有效苗质量(服务)管理体系,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近三年无较大质量事故。4.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申请前近三年内经国家、行业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査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均合格(加盖相关部门印章);省以上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岀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事故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起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四、消费者的意见;1-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的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2.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省内同行业中信誉度较高。五、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覆盖面;1.商标所指商品的市场应基本覆盖全省或辐射不少于两个以上的外省(市)市场。2.商标所指服务应在全省范围内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认知度、信誉度。3.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企业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岀口额的6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六、主要经济指标;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以及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省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年利润一般产品必须在100万元以上,农产品必须在30万元以上;企业规模以注册资本为准,除纯农产品外,注册资本必须在200万元以上),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大宗产品在1亿元以上;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服务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七、商标的知名度;

1.    主要商品销售地和提供服务区域内对该商标的认知度应达到熟知程度。认知程序的测定,可委托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2.申请人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三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以专卖店方式为主要销售渠道的可适当降低比例。八、商标管理;

1.    企业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管理人员,并能掌握有关商标的基本常识和法律法规知识。2.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项制度;规范使用商标。3.能认真执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曾被假冒侵权的,企业须提供商标被假冒侵权事实及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诉求等材料”。?

《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办法》第4条规定: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标准为:

“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本省登记的企业;(二)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三)该商号连续使用已满四年,并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四)企业的销售(服务)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五)近四年内未因违反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六)产品销售(服务)基本覆盖全省或辐射不少于五个的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可以适当放宽上述(四)、(六)项条件。”

以上“著名商标”、“知名商号”的“认定标准”能不能达到《巴黎公约》的“tobewellknowninthatcountry*'呢?

如果说上述“著名商标”、“知名商号”的认定主体符合“thecompetentauthorityofthecountry"(国家的权威机构),其认定的标准符合“tobewellknowninthatcountry",那前述“著名商标”、“知名商号”与“驰名商标”一样均属于《巴黎公约》的“Well-KnownMarks"o

对于以上论证,我们通过TRIPS来进一步分析。

TRIPS关于“Well-KnownMarks”的规定只有两条,原文为:

“2.Article6bisoftheParisConvention(1967)shallapply,muta-tismutandis,toservices.Indeterminingwhetheratrademarkiswell-known,Membersshalltakeaccountoftheknowledgeofthetrademarkintherelevantsectorofthepublic,includingknowledgeintheMemberconcernedwhichhasbeenobtainedasaresultofthepromotionofthetrademark.

3.Article6bisoftheParisConvention(1967)shallapply,mutatismutandis,togoodsorserviceswhicharenotsimilartothoseinrespectofwhichatrademarkisregistered,providedthatuseofthattrademarkinrelationtothosegoodsorserviceswouldindicateaconnectionbetweenthosegoodsorservicesandtheowneroftheregisteredtrademarkandprovidedthattheinterestsoftheowneroftheregisteredtrademarkarelikelytobedamagedbysuchuse."

参考译文为:

2.    《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3.    《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显然,TRIPS不排斥“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属于“Well-KnownMarks"o

再来看《联合建议》,它是一个专门就驰名商标有关问题所作出的一个专门性建议,这个建议是否排斥“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属于“Well-KnownMarks”呢?

《联合建议》规定:

“第二条对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的认定

一、[需考虑的因素]

1.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对能据以推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任何因素,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

2.主管机关尤其应当考虑向其提交的含有能据以推断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的信息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信息的因素:

(1)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了解或认知程度;

(2)该商标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做的广告、宣传和展示;

(4)能反映该商标使用或被认知程度的任何注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

(5)该商标成功实施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为主管机关认定

驰名的程度;

(6)该商标的相关价值。”

“1.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对能据以推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任何因素,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确定了一个原则,即凡是对于判断该商标是否驰名有影响的任何因素,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根据本节中前述所列举的“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评定标准来看,“著名商标”、“知名商号”等显然应该成为一个商标是否“Well-Known”的因素来考虑。

《联合建议》列举的6项“主管机关尤其应当考虑”的因素与“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评定条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合。虽然不能因此判断“著名商标”、“知名商号”就是国际公约意义的-Well-KnownMarks",但至少可以确定一点:“著名商标”、“知名商标”与“Well-KnownMarks”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

由于笔者只是想在本节证明“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均属于我国驰名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因此,“著名商标”、“知名商标”与国际法意义上的“Well-KnownMarks”以及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上的“中国驰名商标”的关系不是本节要讨论的内容。在以后的章节中笔者将重点阐述一个事实:国际法意义上“Well-KnownMarks”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中国驰名商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中国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应该是根据驰名商标的地域性特征而划分的不同级次的驰名商标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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